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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英特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雅萍

              陳志明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7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票尚未屆清償期,相對人率爾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無依據,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2萬5,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尚有138萬3,750元及自113年6月23日起之利息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卷第7頁,原本核對後發還,影本附卷),且核其形式要件並無不符,未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並已屆票載到期日,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因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