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王碧華即華毅工程企業社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8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印象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抗告人申辦總貸款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其中80萬元相對人於113年2月23日撥付至捷力王車行;其餘60萬元相對人於同年3月25日撥款),顯與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不符。又抗告人申辦貸款之車輛係於113年3月4日過戶至抗告人名下,抗告人自同年1月17日起至同年3月8日期間並未行駛該車輛或有產權,利息卻自同年1月17日起算。抗告人現今償還金額早已逾本金,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曾華南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總貸款金額與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不符,且償還金額已逾本金等語,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本票附表:其中1,550,400元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16%計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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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