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林志良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0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第1057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1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實際上未對抗告人進行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應由相對人就本票之付款提示負舉證之責,原審不察,竟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等語。惟查系爭本票既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為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