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寗程
相 對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又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抗告費,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費用,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