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暘光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詠宜
抗 告 人 暘光綠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軍廷
抗 告 人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何彥廷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7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合約中以不動產進行抵押,並與相對人協商後續還款方式,故相對人無須聲請本票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其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52萬元,到期日113年6月29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而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票卷第7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已抵押不動產及協商還款等語,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