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LANDMARK INERNATIONAL CORP. 聯懋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
town St., Vincent & the Grenadli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聲請費用部分均廢棄。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中美金1,060,462.3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計算之利息(不含違約金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暨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1,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執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不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法定應記載事項為由,認系爭本票屬無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然依(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法律問題座談意旨、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並非規定應記載「左列文字」,本票內容如已記載本條所規定事項,即屬票據法上之本票。故本票只要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支付」,而未附有條件,即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無條件擔任支付」內容相符,自屬票據法上之本票。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惟該條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並非規定應記載「左列文字」,故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司法院75年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意旨參照)。又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再按票據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另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固無「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俱已載明「憑票准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支付聯邦商業銀行」等語,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可見其支付並未附任何條件,在解釋上即應認具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在內;形式上復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縱未明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本票其支付並未附以條件,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意義相符,系爭本票仍屬有效,故依形式上觀之,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另系爭本票於原審聲請時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得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受款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核無不合。又系爭本票載明:一、利息自發票日起依6個月TAIFX3利率%加碼年息1.55%,固定計息,按月計付。二、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貴行掛牌利率與貴行新臺幣基準利率(季)加碼年息5.5%之孰高者,計付遲延利息外,並依下列計算基準,逾期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1.借款期間未屆至者,本金自應還款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依當期應攤還本金或當期應繳利息金額計付。2.借款期間屆至或經貴行主張加速條款視為到期者,自借款到期日或視為到期經列報逾期放款日(以孰先屆至為準)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付等語,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則自形式上觀之,應屬兩造就票據利息之特別約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借款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餘額為美金(下同)1,060,462.38元,且抗告人請求利息之範圍係在起息日即發票日113年1月29日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其中美金1,060,462.3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計算之利息(不含違約金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另系爭本票載明違約金之部分,非我國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並非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得以請求,原裁定雖未指摘及此,惟結論不變,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予詳查駁回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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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NDMARK INERNATIONAL CORP. 林俊言 | | |
附表二:
利息、違約金附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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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尚欠本金美金 USD 1,060,462.38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