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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周佑宸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和相對人行員電話協商,經協商後,行員願給予機會讓抗告人籌備資金,事後抗告人繳納後行員說已來不及,已跑流程,那協商有何用?抗告人名下債務太多,收入不穩,抗告人並無惡意逃避,每次都會主動和行員聯繫協商,如果協商不成立,意義何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甚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權或所擔保債權之存否及可否行使等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向相對人借款之215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已逾還款期限不為清償,尚欠本金2,047,022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依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情節,如係主張已經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核核屬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得否行使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抗告程序逕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其餘內容則與得否拍賣抵押物無關。綜上,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市
 清水區
 銀聯

 735-43
 12.00
  全部
臺中市
 清水區
 銀聯

 736-28
 75.00
  全部
臺中市
 清水區
 銀聯

 736-31
 9.00
  全部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649
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商用
主要建材:加強磚造
層  數:2層
一層:42.50
二層:57.74
騎樓:14.70
電梯樓梯間:
   6.06
合計:121.00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