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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元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得
相  對  人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不服原裁定,原裁定廢棄等語,惟抗告人未提出理由說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系爭本票經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