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張淑雅
張凱傑
共同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6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