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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江憲紘  


相  對  人  蔡瀚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3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是地下錢莊人士,已違反重利放款。又抗告人之母親係在相對人威脅下而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簽抗告人姓名,相對人並稱系爭本票僅供聯絡、並非擔保,惟抗告人完全不知上開情事。抗告人尚有年幼子女需扶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趙姝嫻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其母親係在相對人威脅下而簽抗告人之姓名,抗告人完全不知上開情事等語,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8年10月14日
130,000元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6日
TH5136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