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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帝明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賴孝賢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鄭淑玉、杜志忠、賴孝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9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惟抗告人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宥公司)於113年8月28日與相對人簽訂物料買賣業務借款契約與系爭本票後,相對人於同年月30日撥款327萬元,是以,抗告人明宥公司積欠相對人之款項,僅有327萬元,並非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960萬元,故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票款960萬元,顯屬無由。且抗告人因經營不善而倒閉,斯時已人去樓空,嗣後相對人僅寄存證信函,敘明違約事由,並無任何有關系爭本票為現實之提示,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未備。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另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換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1057號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鄭淑玉、杜志忠、賴孝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合於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物料買賣業務之借款,實際上僅有327萬元,非如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960萬元,且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是否僅有327萬元,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已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等情,僅空言指稱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