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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盛詠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藍宏吉 


相  對  人  葉乃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訴外人宏茂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與宏茂公司曾約定由抗告人製作滾輪機交付宏茂公司,並約定該滾輪機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696,499元(含5%營業稅),嗣因抗告人為製作滾輪機而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2年5月4日向相對人借款500,000元,並約定借款利息為52,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抗告人於112年5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收執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而抗告人已將滾輪機交付宏茂公司,系爭借款並由宏茂公司自應給付抗辯人之貨款中扣除,故兩造間已無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屬無據,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核其抗告意旨所稱即使屬實,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5月25日
552,000元
112年9月4日
CH006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