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龍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萬祿
相 對 人 業順太陽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惟系爭本票為工程履約擔保本票及保固本票,是相對人應先舉證「有通知抗告人履約或履行保固,而抗告人不履約」乙節,及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未曾為付款之提示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可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係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查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已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未蒙置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於本院亦表示有提示系爭本票,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至於抗告人其他抗告理由,已涉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而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