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林宏縣
相 對 人 魏昶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因合夥投資關係常有大量票據往來,其中包含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竟於兩造尚未結算投資所得前,逕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況伊對系爭本票是否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亦存有疑義,且相對人實際並未交付款項予伊,兩造間尚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第9頁、第15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稱: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