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謝文欽
相 對 人 何秀絨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9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相對人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為保障相對人權益,故由抗告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然抗告人已於民國112年初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返還抗告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裁定及抗告之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因相對人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其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而簽發,然其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抗辯,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侯驊殷
附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