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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林天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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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詩晴 
相  對  人  張峯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即逕自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未合。又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擔保依還款協議書所載有關抗告人林天源之債務,並非因實際借貸或欠款所簽發,且此協議書並未簽名,相對人自未合法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其顯係以詐術取得系爭本票甚明,抗告人已就相對人詐取本票提起告訴,並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茍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見原審第37、41頁)。而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此觀系爭本票影本即明(見原審卷第3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自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就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就其所述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依此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至抗告人雖另主張系爭本票係履約擔保票據,且雙方未完成協議書簽名及相對人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本票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抗告人所辯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本件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