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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張茂淇  
代  理  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相  對  人  綜茂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林冠亨律師為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3號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綜茂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林冠亨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暫酌定為新臺幣2萬元,應由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墊付。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吳瑞龍於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後,已無端辭任,現相對人無代表為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原經法院選任由張瑞龍擔任,後張瑞龍辭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1號民事裁定、相對人113年6月7日綜茂113字第1130307001號函文之辭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35至36頁),足認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恐致訴訟久延或無法進行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林冠亨律師為法務部審查合格之律師,具商業、履約爭議及股東爭議之法學專長,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亦無其他不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情形,並經列冊於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中(見本院卷第120頁),有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114年1月20日中律貴五字第1130913號函文檢送會員願任114年臨時管理人等各項人員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34頁),且林冠亨律師本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從而,本院認選任林冠亨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依其法律專業,應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上權益,應屬適當。  
四、關於林冠亨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本院審酌相對人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林冠亨律師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處理選派檢查人事件性質為非訟事件,尚非代相對人行訴訟行為等情,認暫定林冠亨律師報酬為2萬元為適當,並由聲請人墊付。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