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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李秀春 
代  理  人  陳保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萬味軒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54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起訴第1項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685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6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08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又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聲請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相對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本件聲請人為53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查聲請人每月工資為30,685元,則其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41,100元(計算式:30,685元×12個月×5年=1,841,1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全部准予扶助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人資歷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