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莊良安
相 對 人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調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職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59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職等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回復汙衣回收人員之職務,倘獲勝訴判決,相對人需給付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年滿65歲而應予退休之日止每月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於113年6月1日遭相對人調職時年約59歲多,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5年多,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元(計算式:3,000元×12個月×5年=180,000元);另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聲請人請求調職前相對人短少給付之工資9,000元,合計為189,000元(計算式:180,000元+9,000元=189,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