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張家綸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奕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7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係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且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9,354元(含醫療費用補償169,354元、原領工資補償250,000元、失能補償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