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李佳燕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威丞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88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