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盧又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孫仁珠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及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