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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廖維成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2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