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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賴道文  
代  理  人  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秉豐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靜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84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准予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審查表為證,然該審查表載明聲請人係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而准為扶助,並非因其無資力之故,自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為訴訟救助。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臺聲字第19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