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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羅亦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化仁、羅惠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宣稱其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650元云云,雖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但依原告起訴主張其對於被告之債權額應為9,000,000元,而被告僅承認5,500,000元,爰起訴請求差額3,500,000元,並提出原告與被告羅惠如間之兩份協議書為據,自難認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