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明宏
代 理 人 張莠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國英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訂。
二、兩造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3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法扶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法扶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附卷可稽。綜觀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本院認尚非顯無勝訴之望,且無顯無理由及不符合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