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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胡勝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大里區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國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為低收入戶,且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認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是聲請人就前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因顯無勝訴之望,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