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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0號
原      告  李英棋 
被      告  馨宇物業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3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無資力之相關證據,尚無法證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是聲請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亦無命其補正之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