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羿廷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阿里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8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故聲請人並無資力且無收入,而有扶助之必要,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該委任狀記載:「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核係適用係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方案。而該方案審查受扶助人是否准予扶助之依據乃「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法律扶助基金會僅係受勞動部行政委託,專就勞工法律扶助事務進行受理申請、審查、指派律師辦理案件而已,並非因其無資力之故,自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為訴訟救助。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前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