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鄒宜珊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羅新維
林羅鳳嬌
羅秀屏
羅東明
羅景瓊
羅雲紅
羅方偉
羅素官
羅秀枝
羅文俊
游羅秀英
羅慶川
羅文祺
羅允建
羅豐茂
盧秀美
盧昱勛
黃文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
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伊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該分會已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一份以為
釋明,堪信為真實。又上開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
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