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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王亦勝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萬芳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5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弱勢勞工,經相對人違法解僱後,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顯非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536,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未據繳納。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臺中分會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查詢問表及審查表、存證信函等為證(詳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56號卷),且依聲請人所主張事實及證據顯示,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