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12號
原 告 施美惠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分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啟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2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26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