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4號
上 訴 人 江珮玲
被 上訴 人 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74,5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1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