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莉棋即黃淑美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黃博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2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7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莉棋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21384號強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莉棋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均應予繼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75號終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務人黃莉棋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支付轉給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363號債務人黃莉棋對第三人彰化縣立和群國民中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超過新臺幣27849元)部分,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之移轉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另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第三人彰化縣立和群國民中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21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另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第三人彰化縣立和群國民中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嗣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17日以113司執助如字第2175號扣押命令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於113年8月6日以士院鳴113司執助如2175字第1134056163號支付轉給命令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2)、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5日以彰院毓111司執世14363字第1134022313號移轉命令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3),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1日以北院英113司執乙字第21384號扣押命令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4)有聲請人提出扣押、支付轉給、移轉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1、4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2、3所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移轉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