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宥誠(即張均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4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
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
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