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7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駱文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加「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17樓」、「法定代理人伍維洪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