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麗娟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1月30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3年5月28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