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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麗娟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1月30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3年5月28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