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亦歆即黃燕玲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補字第313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3月20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3年7月17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