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4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靖佳即林靖家即林家穎即林婉鈴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何瑞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張筱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83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3年11月5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21號裁定保全處分,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青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