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葉惠環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95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8月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3年12月3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4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