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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宥誠(即張均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4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8月2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
,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3年12月28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58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