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7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洪金洋即洪金川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14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1月13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84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