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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瀛洲 
代  理  人  王逸青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余瀛洲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416,003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從事計
    程車司機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
    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載明協商不成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