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佳欣(即賴燕朋)
代 理 人 嚴勝曦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佳欣(即賴燕朋)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合計約 820,609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6年間與銀行公
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6年2月10日起,分60期、利率9.88%,
每月給付13,008元,惟嗣因配偶罹患重病,家中無經濟來源
,而伊為印尼籍外國人,尋覓工作不易,無力繳納協商款項
而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影
本、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工作證明書、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 33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96年協商協議書暨無擔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
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雖於96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
惟因其嗣後遭公司解僱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
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