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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秀玉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秀玉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335,917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現平均每月收
    入約34,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
    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臺中市大里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7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投保
    證明、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2
    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
    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
    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