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芷瓔即黃綉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鴻當鋪
法定代理人 許順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芷瓔(即黃綉茹)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996,000元,而
而伊前曾於民國110年 2月2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351,664元,債權人僅二銀
行),分132期、利率7%,自同年 3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3,8
28元,而伊當時薪資每月約24,000元,嗣於111年2月因公司
人力縮編失業,在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在繳納14期後,無
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
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生活之必
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3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2689號民事裁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
入清單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0年 2月23日曾
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