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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瀞云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瀞云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620,525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作收入
    平均每月約44,152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
    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
    1度司消債調字第401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