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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夏玉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志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通當鋪即劉謦楨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夏玉靜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282,893元,
    前曾以書面向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
    立。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33,894元(薪資收入、補助),扣
    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
    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財產清
    單、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
    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2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