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瑋彤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瑋彤自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530,657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惟伊現平均每月
收入約3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後,實不足以清償償
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
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 111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 42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存
摺影本、財產及收狀況說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1 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 429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5月20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