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青慧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青慧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365,378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
月收入約59,235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扶養費,惟該
子女業已成年,大學畢業),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載明協商不成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存摺影本
、存戶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
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